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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佩,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原,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佩与被告王中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经审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77.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中原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王中原驾驶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贤光路北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中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中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60.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2,277.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8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为200元,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0,520元;另,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不再主张且明确对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王中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因庭前与原告就各赔偿项目已达成致,故不再申请重鉴。与原告达成一致的各项目如下:医疗费为1,760.20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为7,260元、护理费为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晓佩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冈上肌肌键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肌力,减退评审为XXX伤残。酌情可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N7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中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760.2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中原的驾驶证、豫N7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据交换笔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中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王中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医疗费1,76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0,520.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6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8,220.20元;余款2,30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2,300元。
  另,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2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晓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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