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6,600元、评估费2,9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其苏G6XXXX(临)车辆在本市广灵四路进新市路东约30米处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评估维修费9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8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6,600元、评估费2,9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苏G6XXXX(临)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326,47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维修费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重评报告、交费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其苏G6XXXX(临)车辆在本市广灵四路进新市路东约3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造成苏G6XXXX(临)车辆受损。2019年5月9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釜价评〔2019〕第4363号《关于苏G6XXXX临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9,400元。原告因此垫付评估费2,980元。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1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7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苏G6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76,60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第一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评估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次评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因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晓俊保险金76,600元;
二、原告李晓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0元,减半收取1,173.80元,由原告李晓俊负担29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78.20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王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