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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俊与林曼莉、朱亚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俊,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曼莉,女,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10区。
  被告:朱亚诚,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晓俊与被告林曼莉、朱亚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曼莉、朱亚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80.7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护理费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692,304元(57,692元/年×20年×60%)、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亚诚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0日,原告无证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曼莉)的号牌为沪CGXX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同济路、水产路路口附近时,撞及马路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无证驾驶,故未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朱亚诚明知原告无驾驶证仍将从被告林曼莉处借来的涉案摩托车转借给原告驾驶,而被告林曼莉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朱亚诚没有驾驶证,仍将涉案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朱亚诚,因此,虽然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林曼莉作为出借人明知朱亚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朱亚诚作为出借人明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纵容原告驾驶摩托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曼莉、朱亚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骑驶从被告朱亚诚处借来的号牌为沪CGXXXX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未报警,后被送医救治。2017年11月11日0:20原告的就诊记录记载:“骑摩托车时摔倒,致全身多处伤40分钟。40分钟前骑摩托车时急刹车,从车上摔倒,右侧肢体着地面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肇事车辆系被告朱亚诚从实际车主即被告林曼莉处借得,被告朱亚诚在未告知被告林曼莉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转借给原告李晓俊。
  2017年9月18日晚上,被告林曼莉因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向原告催讨修理费,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被告林曼莉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1月许,我的那个女性朋友(李某)的前男友把我的摩托车借给了这个姓李的男子(李晓俊),因为行驶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右腿截肢,这个姓李的称这个事情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我今天过去就是和姓李的男子商量摩托车的24,000元人民币的维修费用的”;“2017年9月18日23时许,我和我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诺亚新天地旁边的小花园约好和一个姓李的男子商量事情。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姓李的就带了大概10多人过来找我,并且围住我,就恐吓我,说要把我架走,我就抱着花坛旁边的一棵树,死活不肯走,见我不肯走,那个姓李的男子就冲上来扇我耳光,随后我的那个女性朋友就报警了。”
  案外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9月18日22时许,我和我的朋友陪林曼莉去海滨三村东门小花园处附近拿之前林曼莉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到了以后,见到对方来了10几个人气势汹汹的想要把林曼莉拉上车,林曼莉不肯走,就抱着一棵树,对方一个叫李晓俊的男子就扇了林曼莉几个耳光,我见状打了110报警,民警来后将他们双方都带至派出所了”;“问:双方为何发生冲突?答:之前李晓俊开了林曼莉的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截肢,而林曼莉的车子因为车祸损坏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就是因为这些费用产生的矛盾。昨天也是林曼莉打电话给李晓俊问了车祸官司的情况,李晓俊就把林曼莉约在了这里见面还钱的。”
  案外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9月18日22时35分许,我陪我的朋友李晓俊及其他5、6个李晓俊的朋友去海滨三村东门小花园为了林曼莉向李晓俊催讨修车费的事情,因为李晓俊腿脚不便,所以李晓俊打电话给我叫我陪他去。到了以后,对方也来了2男2女共4个人,谈了约20分钟左右的时候,他们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李晓俊就动手打了林曼莉3个耳光”;“问:李晓俊为什么要打林曼莉?答:之前因为林曼莉把车借给朱亚诚,后来李晓俊也开过这车,后来李晓俊在2016年11月11日开的时候出了车祸,因此林曼莉因为修车的费用一直找李晓俊和朱亚诚。今天约李晓俊出来也是为了修车费,谈的时候双方言语都有些激动,所以李晓俊才动手打了林曼莉。”
  审理中,原告提供朱亚诚书写的情况说明:“11月9日晚上通过我前女友(李某)向她的好友林曼莉借取沪CGXXXX绿色川崎摩托车,约好第二天(11月10日)晚去她们所在的工作室(上海市静安区静安街道华山路XXX弄XXX号后门)取车,11月10日晚下班后,我前往工作室与她们碰头借取车辆,当时在场有我前女友(李某)、林曼莉、还有林曼莉的一位女性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借取车辆时本人问林曼莉我没有驾照被警察拦下来会怎样,她说应该不会拦下来的,因为是黄牌,所以林曼莉将车辆行驶证也给了我,就这样向林曼莉借取了沪CGXXXX绿色川崎摩托车。”另外,原告提供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6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驾驶从朱亚诚处借来的沪CGXXXX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同济路、水产路路口处时发生单车事故,且朱亚诚明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期间住院24.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1580.7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8,974.69元);安装右大腿义肢支出83,80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2017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手、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林曼莉、李某、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朱亚诚出具的说明、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车事故,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亚诚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未确认原告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的行为,对出借车辆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审慎义务的瑕疵,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曼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在未确认朱亚诚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朱亚诚,但朱亚诚将肇事车辆转借给原告时未经得林曼莉的同意,林曼莉出借给朱亚诚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曼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580.7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8,974.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含二期)、误工费15,33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9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4项共计829,004.79元,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亚诚赔偿原告87,400元。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亚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7,400元;
  二、原告李晓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24元,被告朱亚诚负担人民币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宋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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