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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方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华、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方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贤、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并延长调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方华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恩施市火车站方向往红庙方向行驶,当日10时35分,当车行至红庙三水厂幺堰湾路段处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从红庙方向往火车站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颅骨骨折、胸椎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9493.17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定期1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蔡婷婷护理,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华支付5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3)临鉴定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4、5椎体压缩性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侧髋臼骨折致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6天(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华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其所有,并由其于2013年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所在家庭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名泉社区(原渔场一组)居委会下属的农业家庭户,自2010年起因原有房屋拆迁还建居住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福城小区1栋2单元602室。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李睿孜,李睿孜现就读于荆门市掇刀区龙凤幼儿园。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审理中调解,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悬殊而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认定负同等责任,该二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方华所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在核实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后,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平均分摊,被告方华所承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所在家庭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所居住位置处于荆门城市区划范围之内,且审理中其所提交所在社区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女所在学校证明以及《拆迁补偿协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相关损失费用应采用城市居民标准,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医疗费29493.17元、鉴定费19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索赔误工费2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依据、索赔护理费7764元计算天数有误,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94天+26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084元(23624元/年÷365天×94天);原告索赔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有损害后果不符合法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核实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214970.96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目120000元后,余额94970.96元由被告方华和黄某某均分,其中被告方华分担的47485.48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所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该数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予以赔付,同时以上各被告对各自承担的数额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7485.48元。
二、被告方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7485.4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交纳827元,由原告李某某127元,被告方华、黄某某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杜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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