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光。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仲涛。
被告:罗吉祥。
原告李晓光诉被告陈仲涛、罗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罗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陈仲涛向原告李晓光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一的比例给付迟延履行金)等内容,被告罗吉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陈仲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仲涛和罗吉祥分多共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仲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要,与被告罗吉祥(保证人)共同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仲涛给付所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给付迟延履行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此项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责令被告陈仲涛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被告罗吉祥自愿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仲涛归还原告李晓光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被告陈仲涛给付原告李晓光违约金(迟延履行金)1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三、被告罗吉祥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李晓光和被告陈仲涛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任
书记员:姚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