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艾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乐健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资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4%计算至还款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炜于2015年在蕲春认识,并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得知,其与韩杰等人于2014年3月在上海发起成立博艾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及健康咨询活动。自2015年底,陈炜多次来蕲春谈及合作事宜,因其方案具有诸多不确定性,未被原告接受。2016年4月初,陈炜再次来蕲春,力劝原告投资入股博艾公司,并称2016年4月15日北京路演结束后即上市交易,当年公司市值可达5个亿,2018年底可达10个亿,到时,前期投资者均可按市值赎回投资及收益。并称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中利公司)已投资入股20000000元、天津同仁堂药业公司(下称同仁堂)与其公司已形成合作销售关系。基于此前的交往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告遂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陈炜口头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签署正式投资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到期后,原告要求陈炜履行承诺,得到的答复却是:因情况变化,需延至七月初。到七月后,陈炜说要搞多轮股权变更才能完成。直到去年10月份,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得知陈炜原披露的信中利公司投资情况及与同仁堂形成的合作销售关系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被告表示待2016年11月份二轮融资到位后即可退还。到期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虽有投资意愿,但被告承诺的附加条件未能成就,且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实质性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的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博艾公司未作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股东会决议。系影印件,且不清晰,无原件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证据2、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李某某与博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炜就投资入股博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1日,李某某分四次向博艾公司账户转款3000000元。后博艾公司与李某某未能按约定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李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博艾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博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新增股份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陈炜与李某某达成的有关李某某投资入股博艾公司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博艾公司收取的李某某3000000元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要求博艾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博艾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博艾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博艾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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