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华
李长利(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
张彦清
张云鹏
高翠琴(黑龙江鸡西鸡冠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晓华,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彦清,男,汉族,个体。
被告张云鹏,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女,汉族,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华诉被告张彦清、张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张彦清、张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彦清驾驶丰田轿车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健路道口西侧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李晓华撞倒,原告受伤。
案发后,张彦清驾车逃逸。
原告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中心脱位、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
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后,为求进一步治疗又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回家休养。
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张彦清所驾车辆系被告张云鹏所有,该车辆经检测安全设施不全,而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依法交纳交强险。
张云鹏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存在安全隐患并未交纳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张彦清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3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711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3元,以上合计298620元。
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张彦清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亦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云鹏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凿,赔偿数额计算的过高且无确切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彦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且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云鹏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张彦清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张云鹏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住院病案、抢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张云鹏所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张云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需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
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在本地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自然状况。
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必须由医院指定,原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
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李晓华、张彦清、张云鹏在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张彦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帮张云鹏驾驶车辆,是朋友之间的无偿帮工行为,并不存在张云鹏所说的未经允许私自驾驶的事实。
二、张云鹏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张彦清上路行驶,且张云鹏明知该车未交纳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费、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分别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000元。
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女儿孔令琦出生于2005年8月18日,被告应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费用3900元。
被告张彦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云鹏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证明张彦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两侧的前大灯都亮,且张彦清未经张云鹏允许擅自驾驶该车。
被告张云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三、五项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康贵臣、位在久到庭作证。
康贵臣,男汉族,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位在久,男,汉族,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
关于被告张云鹏提出李晓华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的异议,鉴定人根据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临床确定诊断,原告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一共六处骨折,而且髋臼是粉碎性骨折。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第260页,骨盆畸形严重程度的认定第(3)项”骨盆环双处骨折。
骨盆环遭受破坏,骨折移位和畸形严重,不仅可有骨盆环的分离,并合并骨折块的纵向移位,具体包括一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髂关节脱位伴耻骨上下支骨折或耻骨联合分离、髂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或耻骨上下支骨折。
”原告骨盆骨折涉及到两处重度骨盆骨折,应当属于重度畸形愈合。
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7.b条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关于张云鹏对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的异议,鉴定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取右侧髌骨及右髋臼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的异议,鉴定人根据本地医疗费用支出的客观实际,即原告取内固定需全身麻醉,费用大约3000元至4000元、手术费至少需4000元至5000元,住院费和医药费约4000元至5000元,因此鉴定人确定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是相对公平合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华身体遭受损害,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云鹏做为肇事车辆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怠于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彦清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因,系张云鹏出自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帮助(送张彦清回家),但做为该车的所有人,张云鹏应当知道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安全设施不全(右前大灯不亮),即允许张彦清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张云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票据体现的实际数额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5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750元(50元35天)。
但原告要求赔偿1650元,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20元确定,即1800元(20元9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晓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按照4500元确定较为适宜。
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收入,该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天按照100元确定较为合理。
但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所支出14天的护理费2100元,该护理期限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扣除后,再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相加,即11200元{100元(90天+15天-14天)+2100元}。
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即5284.50元(3724.50元+156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孔令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此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孔令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将该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定残之日,其女儿孔令琦10周岁零200天,即12884.86元{(16467元7年+16467元÷365天165天)21%÷2人}。
被告张云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三、五项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张云鹏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医疗费1192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34668.09元中的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2.66元(94957.80元+12884.86元)、交通费3724.50元、住宿费1560元,合计128827.16元中的110000元。
以上赔偿数额总计12000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张彦清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70%,即103176.67元。
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8317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张云鹏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30%,即4421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34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1638元,被告张云鹏承担702元。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1819.50元,被告张云鹏承担780元,原告自行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华身体遭受损害,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云鹏做为肇事车辆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怠于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彦清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因,系张云鹏出自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帮助(送张彦清回家),但做为该车的所有人,张云鹏应当知道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安全设施不全(右前大灯不亮),即允许张彦清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张云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票据体现的实际数额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5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750元(50元35天)。
但原告要求赔偿1650元,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20元确定,即1800元(20元9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晓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按照4500元确定较为适宜。
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收入,该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天按照100元确定较为合理。
但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所支出14天的护理费2100元,该护理期限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扣除后,再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相加,即11200元{100元(90天+15天-14天)+2100元}。
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即5284.50元(3724.50元+156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孔令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此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孔令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将该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定残之日,其女儿孔令琦10周岁零200天,即12884.86元{(16467元7年+16467元÷365天165天)21%÷2人}。
被告张云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三、五项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张云鹏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医疗费1192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34668.09元中的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2.66元(94957.80元+12884.86元)、交通费3724.50元、住宿费1560元,合计128827.16元中的110000元。
以上赔偿数额总计12000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张彦清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70%,即103176.67元。
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8317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张云鹏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30%,即4421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34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1638元,被告张云鹏承担702元。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1819.50元,被告张云鹏承担780元,原告自行承担290元。
审判长:丁建波
书记员: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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