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娟,女,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和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雯,女,200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宇巍,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娟与被告张静雯、潘宇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被告张静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被告潘宇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潘宇巍赠与被告张静雯的马尔代夫度假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99元、支付宝转账222,001元、其他消费款项47,443.9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上述财物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晓娟与被告潘宇巍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7年以来,被告潘宇巍与被告张静雯有不正当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潘宇巍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张静雯,还有多次入住宾馆、酒店和度假,均由潘宇巍支付。在此期间,潘宇巍为张静雯花费巨大,现无法完全统计。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潘宇巍所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潘宇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赠与他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告获悉上述事实后,身心深受打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静雯催还上述财物,但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静雯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其确实受潘宇巍邀请与案外人一道去马尔代夫,费用由潘宇巍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潘和另一女孩飞机为商务舱,被告坐的飞机是经济舱,酒店也是普通房间,消费金额不可能达到31,599元。其与潘宇巍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所述的消费款项47,443.90元不予认可。潘宇巍向张静雯转账222,001元属实,其中96,000元是潘宇巍让其在外租房,是被告潘宇巍的个人消费。另外有13,000元是潘宇巍让其叫其他女孩出去玩并给她们转账。其余费用是潘宇巍给的日常开销。
被告潘宇巍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宇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受被告潘宇巍邀请,被告张静雯与案外人到某某代夫旅游,期间的住宿和机票费用等度假费用由潘宇巍代为支付。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潘宇巍向被告张静雯转账赠与222,001元。潘宇巍的上述行为,未得原告知悉并同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支付宝转账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潘宇巍未经原告知悉擅自将婚后财产钱款222,001元无偿支付给被告张静雯,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张静雯与潘宇巍长期交往,应当知悉潘宇巍的已婚的婚姻状况,且受赠款项数额较大不符常理,被告张静雯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张静雯接受赠与的款项并非善意取得。上述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当属无效。被告张静雯应返还原告上述财产。
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潘宇巍赠与张静雯马尔代夫度假费用31,599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静雯受潘宇巍邀请至马尔代夫度假,机票住宿费用系由潘宇巍代为向旅行社支付,潘宇巍的财产并未转移给张静雯,因此潘宇巍邀请消费、代付费用的行为实为赠与了张静雯旅游消费利益,并非原告所述的向张静雯赠与钱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潘宇巍赠与张静雯度假费用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潘宇巍确实无偿给与了张静雯度假消费的利益,该利益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本院考虑到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宇巍支付的度假费用的实际数额,参考一般的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到潘宇巍系主动邀请付费方,潘宇巍、张静雯对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其中潘宇巍的过错较大,而张静雯实际收益,故酌情确定张静雯返还原告10,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潘宇巍为张静雯消费47,433元,被告张静雯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截屏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宇巍支付宝交易行为同张静雯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娟返还马尔代夫度假费用补偿款10,000元;
二、被告潘宇巍向被告张静雯支付宝转账222,001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被告张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娟222,001元;
四、驳回原告李晓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计2,908元,由原告李晓娟负担764元,被告张静雯负担1,072元、被告潘宇巍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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