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维,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楠。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周长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楠、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6万元以及到被告偿还本金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楠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且约定了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截止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一直没还,因原告家中急需资金,虽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要通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王某楠辩称,王某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王某楠不是借款人,而是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款王某楠并未使用,王某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王某楠的起诉。
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楠确为本公司员工,有些款项是借用王某楠账户,本案与王某楠无关。本案定民间借贷案由不准确,本案原告是投资行为,其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也没有具体的数额,因此,不应支持利息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结婚证1张。拟证实张玉婷系原告李某某之妻。2、户口本2张、身份证1张。拟证实李俊领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4份。拟证实张玉婷通过河北银行、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四次向王某楠转账16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2份。拟证实李俊领通过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王某楠转账20万元的事实。3、担保卡、保证函各4张。拟证实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楠提供担保31万元的事实。4、通知2份。拟证实原告在起诉前15天已经书面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5、视频光盘1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的财务人员承诺被告随时偿还的事实。
王某楠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王某楠称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4份不知情,没有收到该款项。2、被告王某楠称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2份不知情,没有收到该款项。3、被告王某楠称没有见过担保卡、保证函。4、被告王某楠认为通知是发给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此不予认可。5、被告王某楠认为该视频是对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此不予认可。
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4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各2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称通过担保卡、保证函证实原告系投资人,同时证实原告与被告不是借贷关系。4、被告认为该通知是发给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此不予认可。5、被告认为该视频是对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详细信息共6份。能够证实原告之妻张玉婷给被告王某楠转账16万元、原告之母李俊领给被告王某楠转款2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对转账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4张保证函、4张担保卡。虽然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将李某某的名字写在了投资人处,但从保证函的内容显示,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是在为借款人王某楠提供担保,4张保证函累计金额31万元;原告提供的4张担保卡载明了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利息提供担保的内容。上面加盖了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保证函、担保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催要借款通知和视频光盘。尽管原告是向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的,但通知上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在其催要借款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王某楠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先后6次以其妻张玉婷、其母李俊领的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某楠的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楠提供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和担保卡。因原告之母患病急需用钱,原告按保证函的约定,在起诉前15天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提前偿还借款的要求,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主动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王某楠账户上,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和担保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楠借贷关系及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楠提供担保关系的成立。无论被告王某楠是否使用了该借款,都应为其出借账户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楠、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楠称其系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认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楠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1万元;
二、被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王某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
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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