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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涉县交通运输局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秦海岭,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涉县新城区清泉路。
法定代表人:梁江苏,任局长。
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南原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跃武,任站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店镇政府)、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涉县交运局)、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路政管理站)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井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涉县交运局和被告路政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涉县井店镇下庄村路段路边树木的管理者和所有者。2018年9月21日,原告驾车沿龙井大街行驶时,被该路段树木突然折断砸伤,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第一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花费151,316.88元,但一直晕迷不醒,遂遵医嘱,原告转往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花费125,398.14元,仍未能治好,现又转入涉县医院治疗,但第一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第二、三被告又拒不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交纳,原告只能先予诉求已产生的医疗费,在三被告赔偿后用于后续治疗。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井店镇政府辩称,1、本案事件发生后,井店台西村委已经给原告垫付费用349,451元,远远超过原告医疗费用开支;2、原告本身无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过错;3、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告是被枯树砸到,还是被正常生长的树木砸到,还是驾驶摩托车撞在已经倒塌的树木上进而摔倒致头部受伤,涉及到本案是意外事件还是一般侵权事件或者特殊侵权事件的认定,涉及到责任大小的分担,当然也涉及到本案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一基础事实应该予以查明并由原告举证;4、因该树木位于市政公路旁,井店镇政府不是产权方,也不是管理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井店镇政府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涉县交运局、路政管理站辩称,1、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安全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折断的证据,且该树木属于被告所有或管理,因此原告起诉我方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龙井大街行驶时,被该路段树木砸伤。原告李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花去151,316.88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8天(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花去125,398.14元,合计医药费276,715.0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砸伤原告李某某的树木,位于涉县××与××大街交接口以北段。2009年3月7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协调龙井大街等道路管理职能划分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平乐路与龙井大街交接口以北段,该路段的路灯、环卫和绿化管理由被告井店镇政府负责。此次划分只是对管理权限划分,产权仍按原归属即被告涉县交运局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龙井大街行驶时被该路段树木砸伤,其损害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涉县交运局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致害风险应有预见性,但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以致该树木折断倒下并砸伤原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涉县交运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折断的树木属于其所有或管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井店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系该公路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的被告井店镇政府,疏于管理,未对致害树木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井店镇政府以该树木位于市政公路旁,其既不是产权方,也不是管理方,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路政管理站不是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原告李某某受伤的过程中亦没有过错,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路政管理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井店镇政府和涉县交运局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并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井店镇政府负担医药费110,686元、涉县交运局负担医药费83,015元,剩余的医药费83,014.0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10,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8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0元,减半收取计2,72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7元,由被告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090元,由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樊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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