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枫,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赵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1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身边只有18,9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9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手写内容都是被告所写并捺印,同时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收条确定了收款金额、还款期限。钱款来源是原告自有资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8,900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赵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枫,借款金额18,900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2016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利率月利率1.8%。收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赵枫收到18,900元,本人将于2016年11月29日前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8,9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9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6%支付18,9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赵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强借款人民币18,900元。
二、被告赵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元,由被告赵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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