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丽军,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晓强诉被告邱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邱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120元,并承诺一周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
被告邱丽军辩称:借条、收条上的字迹都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对借款没有印象。借条和收条都有瑕疵,在出借人一栏都是空白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现由原告起诉,被告无法理解,要求原告本人解释。另外一般借款金额是整数,但本案的借款不是整数,不合常理。另外,借条上的金额及收条上的日期都有更改的痕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明确:被告借款计15,12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8%,利随本清;被告已收到15,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从借条、收条的内容看,其中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借期、利率等约定,同时也确认借款已交付。借条、收条虽然未注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现持有原件,被告又未明确存在其他出借人或债权人,故被告抗辩出借人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借条、收条存在涂改、借款非整数等,均不能否定借款的基本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强借款本金15,120元;
二、被告邱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强借款利息(以15,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0元,由被告邱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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