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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强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强,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华,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志华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7年4月9日归还,若违约则愿意按借款本金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7年3月28日借条、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9日归还,并约定月利率1.8%。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现原告按借期内利息来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强借款18000元;
  二、被告陈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强借款18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4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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