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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强与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强,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俊,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00元,并支付利息8,164.8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按年利率21.6%);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并以1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8,900元(现金方式),并承诺于当年3月30日归还,否则构成违约,愿意按借款本金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晓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顾俊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顾俊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元整,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4日借款,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将承担违约金,即每日1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顾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元,将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顾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强借款本金18,900元,并支付原告李晓强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顾俊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顾俊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顾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俞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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