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忠,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丽利,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晓忠与被告江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被告江丽利、被告中国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8.84元(票据数额35268.84元减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赔付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险21680元,剩余医疗费135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4638.8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晓忠系被告江丽利的雇佣司机,2018年5月26日3时2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冀G×××××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6公里处,该车前部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韩向前驾驶的京A×××××货车尾部,随后,韩向前驾驶的京A×××××货车前部又撞到刘志辉驾驶的津A×××××津C×××××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和韩向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高速大队出具N110500500000016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向前、刘志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救治,随后入院,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6肋,右3-7肋)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局限性肺不张2、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裂伤2)腹腔积液;3、左小腿皮肤挫伤;4、血小板升高。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35268.8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江丽利所有的冀G×××××冀G×××××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时该险种均在承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4638.8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后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4066.84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住宿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误工费33236.9元,按照交通运输业68929元年÷365天×176天=33236.9元;6、护理费120元天×2人+120元天×90天=5040元+10800元=1584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型支出20600元标准,儿子20660元年÷2×10%=1030元。母亲20600元年÷2×17年×10%=17510元,父亲20600元年÷2×18×10%=185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869.74元。且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仅上有车上人员司机险一份,故我方要求在被告中国财保给付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外,其他剩下的损失由雇主江丽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丽利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需要有保险标的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如不具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应当先由强险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诉求需要于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3时20分,原告李晓忠驾驶被告江丽利所有的冀G×××××冀G×××××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6公里处,该车前部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韩向前驾驶的京A×××××货车尾部,随后韩向前驾驶的京A×××××货车前部又撞到刘志辉驾驶的津A×××××津C×××××货车尾部。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高速大队出具N110500500000016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向前、刘志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救治,随后入院,后于2018年6月16日出院,共计21天,医疗费35268.84元。另查,被告江丽利所有的冀G×××××冀G×××××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时该险种均在承保范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晓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证A2本符合准驾车型,冀G×××××及冀G×××××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江丽利,该车辆系运营车辆;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此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保投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0月-2018年10月);4、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原告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医疗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2472.55元、北京市医疗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2796.29元、张家口第六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478元。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住院,天数21天;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畅行保单复印件2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医疗住院医疗费35268.84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了21680元,还剩余13588.84元;6、2012年购房合同一份、原告皇城街道万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该小区5年以上;7、长峪口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李贵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残疾证,原告母亲王玉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低保证、原告父母住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李贵与王玉枝系原告父母,其父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靠原告赡养。李波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波系原告和前妻之子,李波靠原告抚养。
被告江丽利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质证称: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户口本、残疾证、低保证、扶贫手册、李波身份证均无异议。常峪口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在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父母李贵、王玉枝的医疗证明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第六医院检查费478元是鉴定费的一部分,其中10元票据没有单位公章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一份(包含投保单、保险合同、告知单、保险条款)司机的保险金额10万元,证明应当先由强险赔偿的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车上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称: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我们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责任没有明确告知,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这个保险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购房合同及皇城街道万柳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有数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长峪口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李贵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残疾证,原告母亲王玉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低保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贵与王玉枝系原告父母,且其父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靠原告赡养。李波系其子,尚未成年靠原告抚养。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精神抚慰金在赔偿范围之外,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3、给付3个月营养费;4、医疗终结期,从受伤之日起止评残前一日止;5、评残后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作事故受到损害,雇主就应当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李晓忠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江丽利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国财保以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晓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江丽利所有的冀G×××××冀G×××××货车在中国财保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中国财保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给予赔付100000元。其余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江丽利赔偿。根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4066.84元、鉴定费27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标准,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应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68929元年÷365天×176天(医疗终结期)=33236.9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较为适宜,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58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型支出20600元标准,原告儿子为1030元,母亲为17510元,父亲为18540元,以上费用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100元没有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但其在北京就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及其它应由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先由雇主即被告江丽利先行垫付,其可再向相应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共计170849.74元。被告中国财保赔偿100000元,其余70849.74元由被告江丽利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晓忠100000元。
二、被告江丽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晓忠70849.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江丽利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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