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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曼与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曼,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曼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未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鑫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7月8日解除;2.鑫未来公司返还其加盟费123,000元;3.鑫未来公司赔偿其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李晓曼经网上搜索到“悟茶”招商项目,联系鑫未来公司员工后,于2018年6月23日与鑫未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交纳加盟费123,000元。然签约后,李晓曼发现鑫未来公司隐瞒了很多重大事项,且存在夸大宣传,故李晓曼未参加培训,也没有实际开店。经多次催促解除合同、退还加盟款项,鑫未来公司始终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晓曼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李晓曼明确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为:一、其没有利用鑫未来公司的任何资源,鑫未来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行使单方解除权;二、“悟茶”并非鑫未来公司的注册商标,鑫未来公司没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
  鑫未来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也可作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2.鑫未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此前未收到过李晓曼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6个月时间过长,不适用冷静期规定;3.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故李晓曼要求全额退还加盟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李晓曼提交的涉案合同、收款单、微信聊天记录,鑫未来公司提交的对接明细表、服务指南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鑫未来公司另提供了:1.店铺成果图、饮料包装图、辅助材料设计及新品技术手册、悟茶标识证据一组,以证明其拥有“悟茶”经营资源,李晓曼表示庭前未收到过该组资料,无法确认制作主体及形成时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鑫未来公司未能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亦不予认定;2.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网页一组,以证明该公司加盟店数量众多,李晓曼表示无法证明上述店铺系鑫未来公司的加盟店。因鑫未来公司未能提供加盟合同等证据予以补强,无法证明网页显示店铺与该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3.鑫未来公司制作的未来餐饮集团运营服务流程图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可复制的经营模式,李晓曼表示该证据仅系一张简单的流程图,无法证明鑫未来公司实际经营中确实按该流程图经营及为加盟者提供了规范服务。因该证据难以体现形成时间及鑫未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李晓曼(乙方)与鑫未来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1餐饮项目名称为悟茶,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1.3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23,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5,000元。3.2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经营的项目研发新产品时甲方有通知乙方派员来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3.3乙方的权利包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享有自由选择装修施工方的权利。3.4.3乙方确认其指定的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同微信)。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3.4.8若乙方在6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合同落款处显示鑫未来公司代表为梁某某,电话为XXXXXXXXXXX。
  2018年6月17日、6月23日,李晓曼陆续向鑫未来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23,000元,鑫未来公司开具相应收款单,单据显示业务经理为梁某某。
  2018年7月1日,李晓曼与梁某某(微信号:XXXXXXXXXXXXXXXXXXXX,电话号码同涉案合同落款处电话)通过微信沟通,李晓曼询问选址事宜,梁表示去催问一下;7月8日,李晓曼询问回复情况并表示“不做的话,代理费能退多少”,梁询问原因,李晓曼回复“现在没有合适店铺,淮南的经济还是不行,我想把资金抽回来”,梁表示“公司做过调查,可以啊,费用不退的呢”,李晓曼表示“梁经理,你没来你不知道啊,南北贯通就一条商业街,一条街上店挨店二十多家奶茶店,房租一年二十多万,转让费三十多万,我真心没有那么多钱,所以麻烦你帮我申请一下”,梁回复“忙完给你打电话”;7月9日,李晓曼询问梁某某何时方便回话,梁于8月1日表示下午回。后续双方无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李晓曼表示2018年8月1日下午梁某某并未通过电话进行回复。鑫未来公司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晓曼提出了不再履行合同及要求退款的请求,但认为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微信聊天记录中梁某某的身份当庭表示无法确认。庭审后,鑫未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梁某某的职务进行核实,也未就聊天记录中梁某某的身份提供补充意见。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鑫未来公司出具“商务部-《客户经理》对接明细表”及服务指南各一份。对接明细表显示李晓曼要求提供选址及设计(原始平面图、3D效果图参考图)服务,服务指南内容包括服务流程、运营服务产生费用申明及标准,李晓曼在上述材料上签字。
  庭审中,鑫未来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除报销2,000元及告知服务指南的内容外,其未履行其他义务;其曾申请“悟茶”商标但被驳回,没有“两店一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晓曼未开店经营。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合同符合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故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就此作出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均享有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微信号“XXXXXXXXXXXXXXXXXXXX”信息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涉案合同中梁某某的电话一致,鑫未来公司虽对聊天者的身份未予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结合电话号码及微信聊天内容认定该微信号即梁某某所有。李晓曼通过合同指定的联系方式,于2018年7月8日向梁某某提出了因没有合适店铺、足够资金等而要求抽回资金的申请,梁某某系鑫未来公司的涉案合同代表,故李晓曼的上述申请即向鑫未来公司作出了不再履行并请求退款的表示。因李晓曼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未接受培训、未选址开店,鑫未来公司未提供涉案合同项下任何服务,故李晓曼尚未实际接触、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其提出退款请求时距涉案合同签订不足一个月,属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1.4条款虽约定“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然涉案合同系鑫未来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的内容免除了鑫未来公司作为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李晓曼作为被特许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涉案合同签订后李晓曼未选址开店,鑫未来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培训、装修设计、运营指导等服务,故鑫未来公司应向李晓曼返还全部合同费用123,000元。就李晓曼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晚于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日期,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晓曼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曼合同费用123,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曼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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