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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楠诉陈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楠,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贞(原告母亲),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东北轻合金加工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丽娜,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电视台记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晓楠诉被告姜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楠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贞、陈立明、被告姜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楠诉称,2012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丽娜驾驶冀C5S778小型轿车顺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道汽配城段,遇前方李俊颖驾驶电动车驮带原告让行车辆,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姜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开发区医院进行急诊,后转至海港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417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矫形费1600元、交通费2838元,共计163663元。被告姜丽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丽娜承担。
被告姜丽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开发区医院医疗费1325元、海港医院医疗费56132.48元、伙食补助1000元,护工费用3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5S77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姜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海港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2012年11月19日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9日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65天,卧床期间两人护理,戴支具起坐及下地行走后陪床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又休息2个月零10天,据此主张护理天数为193天,及营养费156天。
证据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又住院7天。
证据4、海港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花费医疗费297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急诊的医疗费由被告姜丽娜垫付。
证据5、胸腰骶矫形器发票一份,证明残疾矫正器1600元。
证据6、工资条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秦皇岛紫竹药业的员工,年平均工资为333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375天,误工费为41700元。
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
证据8、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产生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0元。
证据9、被抚养人李长印、刘淑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年龄分别为李长印61和刘淑贞60岁,仅有原告本人一个子女,抚养费的年限分别为19年和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124元(12531×20年×20%+12531×19年×20%)
证据10、交通费发票113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8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海港医院住病案没有异议,住院天数为65天,主要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不是胸十二椎体粉碎性骨折,该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而原告在哈尔滨入院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所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的2013年2月19日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其护理及误工期限的主张,而在海港医院的主要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原告需要转院等情况,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治疗没有医学方面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11月19日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没有相关依据,对于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给付,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公安部发布的评定标准给付。对于超出标准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营养天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4海港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对哈尔滨医院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在秦皇岛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外出购买相关辅助器具的记载,因此对该项费用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条有异议,不是该单位的财务部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收入减少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并为记载因本次事故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在场人员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姜丽娜的参与,该鉴定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受检者因交通事故造成胸十二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而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伤情是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结合伤残评定标注原告的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应定为10级伤残而不是9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费和检查费依据保险合同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被抚养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时在原告所提交的被抚养人李长印刘淑贞的人口登记卡中均已记载其工作单位为东北轻合金加工厂,因此对于两人应已是退休工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望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不认可,该票据部分是连号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为秦皇岛至哈尔滨而原告在海港医院的证明中并未记载原告去外地就医,因此对原告从秦皇岛至哈尔滨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出租车票据被告支持其在开发区医院及海港医院入院,出院,及复查合理的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应不超过300元。
被告姜丽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姜丽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2、开发区医院挂号费单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开发区医院急诊,产生费用1325元由被告姜丽娜垫付。
证据3、海港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我垫付医疗费56132.48元。
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营养费1000元。证据5、朱凤英、孙秀清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
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请了护工为此支付了护工费约30000元,住院65天,陪护2人,朱凤英每月工资为3300元,孙秀清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两人护理65天,共计18200元。出院后由孙秀清一人护理,护理3个月,共计12000。护理费30000元由我来支付,直接交给了以上两个人员。
原告对被告姜丽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姜丽娜请了两个护工来护理,具体支付多少护工费原告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丽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检验期过期。应予补交有效的行驶证。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费收据及药费清单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是当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被告庭后补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孙秀清的工资已经超出了税收起征点,而该完税证明并不是相关税务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人并没有专业护工资格及护工资格证。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生产制造业进行赔付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进行,护理人员也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虽无医嘱建议转院,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其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机构建议佩戴胸腰部支具,故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系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胸腰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及鉴定意见的依据合法,原告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系必要支出,本院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近亲属的年龄及户籍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被告姜丽娜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姜丽娜驾驶的车辆的投保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姜丽娜提交的证据5,因无劳动合同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丽娜驾驶冀C5S778小型轿车顺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道汽配城段,遇前方李俊颖驾驶电动车驮带原告让行车辆,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姜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共计住院65天。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430.46元,原告本人花费医疗费2973.2元,被告姜丽娜为其垫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费用1324.78元、秦皇岛海港医院住院医疗费56132.48元,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花费1600元。经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建议:患者卧床期间陪床2人,戴支具起坐及下地行走后陪床1人。坚持佩戴胸腰部支具起坐及站立并练习行走,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注意护理及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复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1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被告姜丽娜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垫付了护理费。原告系秦皇岛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其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0元。
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李长印、母亲刘淑贞均系退休工人,月收入为1500元-1600元。
另查明,被告姜丽娜驾驶的冀C5S778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鲁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姜丽娜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被告姜丽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姜丽娜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江丽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30.46元,该医疗费是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产生,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及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及哈尔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72天)。经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给付时间应为155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共计77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由被告姜丽娜雇佣护工,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护理人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职业3839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经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三个月,陪护1人,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3140元(38393元÷365天×65天×2人+38393元÷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5天,误工费应为41700元(3336元÷30×375月)。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8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佩戴相应的胸腰部矫形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近亲属李长印、刘淑珍系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0430.46元(原告本人2973.2元、被告姜丽娜垫付574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23140元、误工费417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830.46元,其中被告姜丽娜垫付了58457.26元(医疗费574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本人的损失为13373.2元(71830.46元—58457.26元),该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373.2元(13373.2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姜丽娜垫付的584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23140元、误工费417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共计150112元,其中被告姜丽娜垫付了护理费23140元,原告本人的损失为126972元,该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6972元(126972元-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姜丽娜垫付的护理费2314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3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姜丽娜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345.2(3373.2元+269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1597.26元(58457.26元+23140元);
四、被告姜丽娜赔偿原告鉴定费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姜丽娜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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