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燕,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姝。
原告李晓燕与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翡翠手镯的价款人民币49,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9,200为本金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从2016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专门经营寄售业务的公司,原告喜欢收藏玉器,经常会购买或者拍卖玉器,然后拿去各个公司寄售,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代售合同》,原告将一翡翠玉镯放在被告的场地进行展览并委托被告交易,如在代售过程中发生代售品损坏、影响使用或者遗失等情况,则被告应该按照代售品的低价协商赔偿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原告的物品成交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底价回款,正常寄售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将翡翠手镯及证书交被告,并签署了附件一览表,确定手镯底价为49,200元。在约定的寄售期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汇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系大公司,诉讼时效内总会支付故没有立即催讨。后来原告从其他朋友处听闻被告公司除了状况,才联系被告的销售,得知销售辞职后,联系了被告的老板,被告老板告知其玉镯应该是出售了,但要找找记录,找到后会支付货款,后来又说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需要缓一缓。截止今年5月20日时,被告老板告知原告销售记录没有找到,但是货款肯定会支付给原告,结果一直拖延到了现在。嗣后原告曾到过被告经营的门店找被告协商,被告门店一直在正常经营,原告为此录下被告正常营业的视频。
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委托代售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有权确定代售品的底价,甲方可对底价的确定提出专业性意见。底价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代售品描述、数量、价格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以合同附件《代售一览表》为准。……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2、若乙方将代售品交付给甲方后,代售过程中发生代售品的损坏,影响使用或者遗失等情况,则应由甲方按照代售品的底价协商赔偿给委托方,因不可避免的合理损耗、自然损耗、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除外。……第六条,结算时间及账号:代售品成交并且买受方确认收货并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与乙方确定的成交底价扣除其他约定费用后将乙方应得款一次性如数转入乙方的账户,转款时产生的转款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合同变更和终止:本合同正常寄售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可提前向甲方申请合同变更或注销。当日原告将翡翠玉镯交付被告,双方签署了《代售合同附件一览表》,将翡翠玉镯一件,合同底价49,200元,附证书交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9年3月8日开始向被告电话催讨,无果,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被告法人联系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售合同》、《代售合同附件一览表》、短信截屏、手机通话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代售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均应恪守。现代售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反馈代售情况及货物情况,在原告催讨后,刻意回避,不予正面回复及沟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按照约定的货物底价向被告主张玉镯的价款49,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占用原告货物或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晓燕支付价款49,200元;
二、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晓燕支付以49,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计645.50元(原告李晓燕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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