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7,438.78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邢建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建华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08,20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2时14分许,被告邢建华驾驶牌号为苏AMXXXX的小型汽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现因双方未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邢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还发生医疗费用84,564.68元。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视网膜出血,左视神经损伤,遗留盲目4级,构成XXX伤残;2.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保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牌号为苏AM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表明原告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邢建华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城镇户籍,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系眼镜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4,5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合计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总计537,498.68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408,698.68元。被告邢建华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8,698.68元;
三、被告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7.19元,由被告邢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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