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玲,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沁晶,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玲诉被告王沁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王沁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1,150.38元,其中医疗费34,5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沁晶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100%计算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沁晶驾驶牌号为沪H1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田林路合川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沁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沪H1XXXX小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王沁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没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买过一些营养品给原告,但是没有留有票据,希望法庭酌情处理。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没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关联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认可,鉴定费愿意在商业险中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退休,作为家政员工应该有工资发放证明,出具证明的人是个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残疾赔偿金基数应该适用农村标准,房屋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屋产权信息,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情况,租金支付单据只是一个收条,没有相应的发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029.38元,其中被告王沁晶支付52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沁晶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
又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李晓玲自2016年11月起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10月起在本市黄金城道717弄强生花园XXX号XXX室从事家政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沁晶垫付5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及误工证明、雇主的护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与原告李晓玲的房东黄海英、雇主LIMIN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沁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扣除相应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沁晶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等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原籍并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化区域,离开传统的农村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5,0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不能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21,84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本院确认为26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206,911.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911.38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沁晶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沁晶垫付的5521元,被告王沁晶尚应赔偿原告147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玲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玲人民币79,911.38元;
三、被告王沁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玲人民币1,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3.63元,由被告王沁晶负担2033.63元,由原告李晓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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