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余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号蟠龙银座**层。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3,936.62元;②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07时00分,陈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乐山市五通桥区外,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余琼芳)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某某、余琼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余琼芳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在连续住院治疗93天后伤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8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系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垫付医疗费6,744.23元和急诊费140.00元,共计6,884.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余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损失赔偿的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25.0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余琼芳)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某某、余琼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余琼芳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鉴于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某某。该车在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按赔偿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急诊费,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伤者的医疗费支出,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故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的主张,符合本院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25.00元/天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回龙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城市务工,该二份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在城市务工超过一年,误工费应按其在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900.00元/月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其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交通费240.00元的相关票据,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请求,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0,144.91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6,8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92天×25元/天),以上二项共计32,444.9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12,760.40元(92天×138.70元/天);2、误工费23,660.00元(<92天+90天>×130.0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鉴定费1,000.00元;6、交通费240.00元,以上六项共计97,330.4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129,775.31元。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13.00元(10,000.00元×46.13%<医疗费赔偿比例系数>),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3,047.50元(110,000.00元×48.225%<伤残费用赔偿比例系数>),余款72,114.8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50,480.37元,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即21,634.4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款额,由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1**,140.37元,扣除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某某1**,140.37元(含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884.23元);被告余建平应赔付原告李某某21,634.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费98,256.1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84.23元;二、被告余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费21,634.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00元,减半收取1,389.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按规定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书记员: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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