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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0日,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刘德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被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上诉人刘德海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303民初字6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德海承担全部租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德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亳无根据的推定李某某与刘德海共同承租。原审法院的推定显然不合情理,李某某在2006年开始就在无偿使用着石某的厂房,如果李某某想继续使用厂房没有必要再让刘德海去与石某协商租赁事宜。李某某放着免费使用的厂房不用,却让刘德海去与一个同自己熟悉的人洽谈厂房租赁事宜,显然不具有合理性。2、石某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的写明是刘德海找其租赁厂房,这一事实已经非常明确。且认可是刘德海向其交纳房租,在石某向刘德海催要租金时刘德海也只是说再等等,从未提起过是与李某某合租的厂房。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无视石某陈述,片面认定是李某某与刘德海合租的厂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请求支付租金的主体只能是承租人。石某已经承认是刘德海租赁厂房,并不知道刘德海与李某某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李某某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李某某与刘德海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然而,一审法院却超越审理范围,对作为承租方的内部可能存在的关系加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德海承担全部租金。
石某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刘德海辩称,一、2011年6月刘德海交给石某的5万元租金,是以经手人的名义,替李某某交纳的。二、李某某交纳的租金,在2012年5月18日刘德海出具的借条中,刘德海和李某某明确约定山海关租赁的厂房,合作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该份证据及刘德海以经手人的名义,替李某某交纳房租等已经得到(2013)海民初字第1245号生效判决确认。三、双方约定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刘德海按照约定去山海关厂房取设备时,遭到石某及李某某的阻拦,致使设备至今未能拉出。2012年5月18日后李某某长期租货石某房屋,拖欠石某房租与刘德海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石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二、二被告给付所欠租金85000元;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及材料拉走;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06年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石某厂房存放其机器设备、材料。2011年原告厂房改造后,2011年6月被告刘德海出面与原告石某协商厂房租赁事宜,经协商年租金3万元,三年租金9万元。协商后,被告刘德海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材料搬入厂房。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德海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付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山海关厂房租金。经手人刘德海。”后被告刘德海将该5万元租金付给原告。2012年5月被告去厂房取设备时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阻拦,当日被告刘德海又付给原告租金1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德海互相称对方租赁石某厂房,对于拖欠石某房屋租金无异议。2011年石某厂房改造后,李某某与刘德海的设备均在石某厂房内,刘德海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及落款,以及刘德海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的备注部分,原审推定李某某为石某厂房的共同租赁人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未提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当事人对于案涉租赁物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案涉租赁物在本案中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货合同,合同相对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德海以其行为强行拉走设备,不再使用案涉租赁物,应视为租赁合同从该行为发生时解除。李某某上诉称,自己也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王 耀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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