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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述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华,远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述文,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布远征地告(2015)2号《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度第1批次),该《公告》(以下简称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被征土地权利人的听证权、抢建抢种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嫘祖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安置和实物清点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5、7、8、9、10、11、12、13、14、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远安县嫘祖镇廉租房建设需要,被告2015年5月5日发布远政征告字(2015)1号《拟征地告知书》,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拟征收嫘祖镇苟家垭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拟征地告知书》对拟征土地用途、拟征地范围及面积、拟定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告了用地规划红线图,《拟征地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苟家垭社区村委会,并在该村村务公开栏中公示。2015年5月5日,苟家垭社区村委会在《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中确认拟征土地面积0.6166公顷。2015年5月13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远国土听告字(2015)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村委会及农户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苟家垭社区村委会,并在该村村务公开栏中公示,村委会在送达回执中签章“不予听证”。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5)7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建设用地0.6166公顷。
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布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号:鄂政土批(2015)759号;批准时间:2015年9月11日;批准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征收土地位置及所有权人:嫘祖镇苟家垭村;批准面积0.6166公顷,其中农用地0.6162公顷,建设用地0.0004公顷;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数额:土地补偿费24.75万元/公顷,安置补助费27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2.25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据实补偿,菜地修正系数为1.2。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执行,地上附着物据实清点,依法补偿。三、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采取货币安置为主。四、被征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五、本公告之日起,凡在征收土地上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六、本批次用地补偿安置、实物清点,由嫘祖镇人民政府负责,若有疑问,直接咨询嫘祖镇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于同日送达苟家垭社区村委会,并在该村村务公开栏中公示。
原告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5)7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受理,经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鄂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得知被告作出了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违法,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1、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荷花镇廉租房征用土地山林经济林木分户核实登记表》中,对其被征土地的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荷花镇苟家垭社区村委会签订《荷花镇廉租房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征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280元,原告随后领取了该补偿款。2、2014年6月4日,荷花镇苟家垭社区村委会对拟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形成了《调查统计表》。3、2014年10月16日,原远安县荷花镇更名为远安县嫘祖镇。4、荷花镇廉租房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远安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目前地上附着物已经拆除,项目正在进行基础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停止建设荷花镇廉租房项目。
1、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鄂政土批(2015)7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被告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被告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后,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告《征收土地方案》,二是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载明《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了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鄂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5)7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合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后,被告及相关部门仍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相应的土地征收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听取意见后,再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批准,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实施了上述程序。被告提交的远政征告字(2015)1号《拟征地告知书》的发布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远国土听告字(2015)1号《听证告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两份《告知书》均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之前作出,不能证明被告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违法。鉴于荷花镇廉租房项目所占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已经拆除,目前正在进行基础施工,而且廉租房项目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原告之前已与荷花镇苟家垭社区村委会签订《荷花镇廉租房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宜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可判决确认其违法。
2、被告是否应停止建设荷花镇廉租房项目。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荷花镇廉租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远安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同时,本案涉案建设项目与被诉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建设涉案违法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违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建设涉案违法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28日发布的远征地告(2015)2号《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停止建设涉案违法项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3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吴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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