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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
柴明礼
雷辉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波龙,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柴明礼,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辉,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柴明礼、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不适宜,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原告李某某驾驶黑EBN02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G11国道37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有无因果关系,即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同时又规定“公路受风雪流影响形成雪阻时,应及时清除,恢复交通”。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鹤大高等级公路畅通提供保障、公路收费、养护管理。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对其清除杂物的规定是“及时”而非“随时”,从其提供的机械设备除雪运行记录、除雪信息表及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尽到了定期清扫、清除积雪、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尽到管理义务,即没有过错,故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维护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此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为行政行为,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而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被告称原告车辆未按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不适宜,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原告李某某驾驶黑EBN02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G11国道37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有无因果关系,即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同时又规定“公路受风雪流影响形成雪阻时,应及时清除,恢复交通”。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鹤大高等级公路畅通提供保障、公路收费、养护管理。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对其清除杂物的规定是“及时”而非“随时”,从其提供的机械设备除雪运行记录、除雪信息表及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尽到了定期清扫、清除积雪、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尽到管理义务,即没有过错,故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维护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此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为行政行为,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而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被告称原告车辆未按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梁晓云
审判员:刘玉梅
审判员:李东梅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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