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蓉,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权,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
代表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蓉与被告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李明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16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损失在三者险中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5608.53元;2、护理费12000元【60元/天×(20天+180天)】;3、误工费26600元【133元/天×(20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5342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6205元/年×20年×32%)+李国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9251元/年×15年×32%÷4)+叶志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元(9251元/年×14年×32%÷4)+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8.64元(19277元/年×2年×32%÷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2690元;8、续医费9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84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831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世彬、文某、孙婷)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文世彬、文某、孙婷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5608.53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世彬、文某、孙婷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十级,需续医费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2690元已由原告支付。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晓蓉,1975年8月23日出生,城镇户口,是宜宾盈泰光电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800元。原告之父李国科,1950年5月6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母叶志分,1949年7月26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之子文某,1999年10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世彬、文某、孙婷)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文世彬、文某、孙婷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5608.53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世彬、文某、孙婷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2690元已由原告支付。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9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无必要的后续手术治疗。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蓉和被告李明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蓉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明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45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800元/月。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090元(鉴定费用269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08.53元;2、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3、误工费4200元(2800元/月÷30天/月×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9238.5元【残疾赔偿金162471元(26205元/年×20年×31%)+李国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4.29元(9251元/年×15年×31%÷4)+叶志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34元(9251元/年×14年×31%÷4)+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87元(19277元/年×2年×31%÷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2090元;8、护理依赖费用3348元(180天×60元/天×31%);9、交通费300元,合计225585.0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73975.51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蓉9000元。
二、由被告李明权赔偿原告李晓蓉64975.51元【(总损失225585.03元-交强险赔偿额9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晓蓉承担595元,被告李明权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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