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晗,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招平公司应当交付符合约定、装修合格的房屋,在李晗提出装修问题后,招平公司始终拖延维修、进度缓慢,直至本案正式开庭后才基本完成维修和墙布的更换,招平公司应当对李晗长达半年的空置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空置损失金额明显过低。而招平公司在更换墙布过程中,区别对待不同业主,要求李晗自行承担墙布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此外,招平公司对于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荧光跑道、三玻两腔等事项进行虚假宣传,现状与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符,且招平公司对系争房屋中的厨房和卫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采用铝扣板吊顶,以及小区存在煤气管等各种管线大量裸露、没有入户大堂台阶等安全隐患,上述情形足以证明招平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未妥善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但一审认定招平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不构成交付瑕疵显属定性错误。同时,对于业主入住之前产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也应当判令招平公司承担。
招平公司辩称:通知交付系争房屋时,屋内墙纸、地板等均完好,电气设备一应俱全,不存在致使李晗无法居住的重大质量问题。对于李晗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招平公司同意承担维修责任,但不会造成房屋空置的后果。因李晗挑选墙布的特殊性,需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不存在同等情况区别对待的情形,该费用不应予以退还。此外,李晗主张的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荧光跑道、三玻两腔等事项的宣传内容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童梦公园所涉的南面地块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之外,为此在李晗认购系争房屋之前,招平公司通过不利因素告知书,向李晗特别提醒项目南面为公共绿地;小区绿化率已超过35%,已竣工并交付;宣传册中对人车分流仅表述为95%,并未确认100%人车分流;跑步道在宣传册中未明确材质,且铺设塑胶跑道需经业主同意;三玻两腔工艺主要是降噪保湿,卧室都采用了该工艺;吊顶铝扣板问题应按照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0条进行处理,在厨房及卫生间配合铝扣板吊顶做了少量的石膏板吊顶,系出于美观考虑且经过防潮工艺处理,目前并无质量问题。招平公司未逾期交房,房屋交付后产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理应由李晗自行承担。不同意李晗的上诉请求。
李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平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维修项目维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空置损失;2.招平公司支付未按照商品房销售宣传内容履行的违约损害赔偿金5万元;3.招平公司支付水费10.30元,电费163.83元,燃气费526.70元;4.招平公司支付墙布费用3,84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招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晗支付维修期间损失5,000元;二、驳回李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晗验房后一直向招平公司反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房屋维修期间势必影响李晗对房屋的有效使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房屋空置损失并无不妥。因李晗指定墙布的特殊性,招平公司向其收取相应的费用,亦属合理,李晗所称其他业主免费更换的情形与本案均有所不同,故无法参照执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金,李晗坚称招平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未履行交付义务,并列举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等招平公司违反承诺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就招平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争议进行了充分阐述,由此对李晗的主张不予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水电、燃气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产生于系争房屋交付之后,应由实际控制人,即业主方自行承担。李晗要求招平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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