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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邵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上龙山四栋一梯402号。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华(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陶堰镇陶堰村石桥弄149号。
委托代理人顾菊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建新村506号。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651号。
负责人李中宁,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淼堂,男,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诉被告邵国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第一被告驾车与案外人陈虎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在陈虎杰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02.8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36,230元*4.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8,700元(1,4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39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国华书面辩称:交通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认可,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应提供银行对账单,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责分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分担。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对于原告发生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应提供原始医疗凭证、病历记录等,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无发票的、外购药或与事故无关的不赔。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45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1时35分,案外人陈虎杰驾驶闽JE5318轿车(载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67121轿车在本区漕盈路天盈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12.8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137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4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300元;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四、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00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93,914.8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
三、被告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73,914.80元的30%,即22,174.44元;
四、被告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3.90元,减半收取1,631.95元,由原告负担20.95元,第一被告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书记员: 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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