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晨雨,男,1998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寿光市汇源木业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8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秋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雨及其辩护人郭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9时8分许,被告人李晨雨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台头镇顺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通路10KV赵埠线赵埠支线015号电线杆西10米处时,与沿顺通路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许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晨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晨雨打电话报警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详单、122受理单、李晨雨移动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晨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晨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晨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
人民陪审员 董红杰
书记员: 赵秀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