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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煤机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折合人民币33000元;2、要求被告单位补偿原告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30个月),单位是一部分员工每个月按700元补给员工的,一部分是按300元补给员工的,已补9000元,补偿所欠部分12000元;3、要求单位补偿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36个月应该按照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补偿标准补偿(一个月700元)36个月折合人民币25200元;4、要求单位赔偿原告12个月工资,折合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6月9日入职到社会主义学院,从事厨师工作一直到2018年1月15日,单位一直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给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交社保。单位2012年、2013年、2014年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一部分是按每个月700元补的,一部分是按300元补的,应该把所欠部分补给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补偿。单位没有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不提供住宿为由使原告主动辞职,单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给原告。
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5年6月24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双方已就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所有事宜进行了解决,被告不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已经缴纳了新农合有另外的社会保险,且原告在应聘时提出不要求单位交保险。由于原告是主动离职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四项诉求不应被支持。按照原告当庭对第二、三项诉请的明确,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其四项诉请中的任何一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因单位整体规划、拆迁重建导致无法为原告提供宿舍,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单位一直未补缴社保,提出辞职。2018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84.1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折合人民币33000元;2、要求单位补偿申请人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30个月),单位按一个月700元补给员工的,折合人民币21000元,已补9000元,补偿所欠部分12000元;3、要求单位补偿申请人15年、16年、17年的经济补偿金(36个月),每月按700元补,折合人民币25200元;4、要求单位补偿申请人6个月工资,折合18000元,合计人民币88200元。”2018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冀劳人仲案〔201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4.6元(3084.1元×6个月=1850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另查明,李某某与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因社会保险损失争议一案,2015年6月24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9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补助费用9000元(玖仟元)整;二、申请人领取此项费用后,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申请人不再就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不得反悔,被申请人不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再以上述事项提起仲裁或诉讼;三、此协议生效后,在符合被申请人用工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与被申请人委托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处务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是要求被告将单位应缴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和辞职谈话记录显示,原告系主动辞职,主要原因是认为单位不再提供宿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涉及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保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执行完毕的仲裁调解书对双方就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保损失等争议已解决,但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故对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6月原告入职至2018年1月,经济补偿金数额计为18504.6元(3084.1元×6个月=1850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850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 刘君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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