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刚,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辉,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钟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刚与被告周广辉、上海乾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诺服饰公司”)、王某某、上海携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爱物流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乾诺服饰公司、王某某、携爱物流公司、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周广辉、被告安心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4,076.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500元(审理中变更为25,000元)、护理费6,214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广辉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周广辉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广辉驾驶牌号为沪AD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广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广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心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广辉驾驶牌号为沪ADXXXX车辆行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
牌号为沪ADXXXX车辆在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56.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
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该司鉴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景刚因交通事故致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发前在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赔偿120,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居住登记信息、误工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ADXXXX车辆在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广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沪AD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周广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广辉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经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00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的60%计1,140元,共计121,140元,由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周广辉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刚121,140元;
二、被告周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刚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计1,381.50元,由被告周广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