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文梅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诉争的楼房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海价鉴字(20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分别于2014年的8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供热系统的内分水器在保修期内突然爆裂,热水从裂缝中喷出,造成的房屋和屋内物品的损失17762元,该损失应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在保修期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依据公平、公正和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原则,以及社会一般经验法则,应理解为用户保修期至少享有两个完整的采暖期的时间,按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沧州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的3月15日,共计240天,据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入住,显然2013年12月8日发生的漏水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燃气初装费问题,因省、市、县政府部门所规定的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开发建设商品房价格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77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燃气初装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供热系统的内分水器在保修期内突然爆裂,热水从裂缝中喷出,造成的房屋和屋内物品的损失17762元,该损失应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在保修期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依据公平、公正和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原则,以及社会一般经验法则,应理解为用户保修期至少享有两个完整的采暖期的时间,按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沧州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的3月15日,共计240天,据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入住,显然2013年12月8日发生的漏水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燃气初装费问题,因省、市、县政府部门所规定的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开发建设商品房价格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77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燃气初装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海兴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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