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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刘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街道办事处东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金玉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郭屯。
法定代表人:郭跃宙,经理。
被告:郭跃宙,男,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楼。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刘英某、临清市金玉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物流公司”)、郭跃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陈国昌,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同时作为被告刘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米物流公司、郭跃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7589.4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37102.0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1时56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行驶至S14高邢高速39KM+546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姚某某驾驶的违法变更车道且低速行驶的鲁P×××××、鲁PHR**挂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李某某、夏祥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玉米物流公司处,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郭跃宙为该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姚某某、刘英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英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玉米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刘英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金玉米物流公司未答辩。
郭跃宙未答辩。
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1时56分,李某某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夏祥磊)行驶至S14高邢高速公路39KM+546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姚某某驾驶的违法变更车道且低速行驶的鲁P×××××、鲁PHR**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李某某、夏祥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祥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气胸、××、呼吸衰竭等。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
同时查明,鲁P×××××、鲁PHR**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玉米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英某,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有行驶证。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刘英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姚某某有A2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JH03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超,该车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该车辆系原告从张超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有C1准驾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1581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7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28365.6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3月3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李某某左侧3-8肋骨、右侧2-9肋骨骨折,其中右侧2、3、4、8肋骨、左侧第4、5肋骨畸形愈合属于八级伤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约46.6%属于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4%属于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伍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李某某二次手术(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李某某二次手术(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
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误工费48134元(234.8元天×20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运输业标准234.8元天计算,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2.护理费42275.3元(234.8元天×70天+100.79元天×70天+234.8元天×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玉莲、女儿李亚茹护理,出院后夏玉莲护理,夏玉莲从事交通运输业,李亚茹为城镇居民,提交范县城关镇金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3.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735780元×36%,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5.二次手术费1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6.二次手术误工费7044元(234.8元天×30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件质证后取回);7.二次手术护理费4696元(234.8元天×20天,原告妻子夏玉莲护理,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范县城关镇金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8.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单据3张);11.医疗费824元(单据5张,提交诊断报告);12.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390604.1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要求被告承担237102.05元。
被告姚某某、刘英某、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由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没有职权确认夏玉莲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如夏玉莲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户籍记载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户籍记载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二次手术费应按照12000元。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数额不认可。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另,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342元,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5703元(234.80元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鲁PHR**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以50%为宜),再不足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英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50%为宜),其挂靠的被告金玉米物流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英某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夏玉莲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可参照69.75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应为16809.75元[69.75元天×(150天+71天+二次手术期间20天)]。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最长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款2130元(30元天×71天)。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6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误工费48134元;2.护理费16809.75元;3.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4.二次手术费1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医疗费824元,以上合计353378.55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707.81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夏祥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707.81元[334824.55元÷(133117.6元+334824.55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4670.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335.37元(274670.74元×50%)。被告刘英某、金玉米物流公司不再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07.8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7335.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刘英某承担2270元,由原告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禄生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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