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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发与李海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景发,男,住依安县。
被告:李海荣,男,住依安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金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发与被告李海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发,被告李海荣、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海荣驾驶×××牌照车辆与原告李景发驾驶的×××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的杨吉福、苗迎春、金明山、陈玉文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7873.9元,并为乘车人杨吉福、苗迎春、金明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4656元,陈玉文已另行诉讼。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海荣承担次要责任,李海荣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海荣承担3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23天,内分泌科住院13天,共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血气胸、睾丸鞘膜积液,支付医疗费22873.9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包括原告在内共5人,其中4名乘车人员也不同程度受伤,并已住院治疗。其中伤者陈玉文已另案诉讼,其他3名乘车人经人民调解程序得到了原告李景发的赔偿。
被告李海荣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诉讼程序,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赔偿李海荣车辆损失78000元,不包括李景发车辆交强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以及车辆残值3387.2元。因该事故中原告李景发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荣承担次要责任,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赔偿款中70%部分应由李景发支付,即546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伤后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2873.9
元。同时经过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太东法援工作站对乘车人伤者杨吉福、苗迎春夫妻共支付医疗费40312元,对乘车人金明山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三乘车人的实际医疗费用均超过原告赔偿数额),合计73185.9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0元。被告对此
无异议。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
一人,原告妻子为农民身份,护理费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51.36元。原告赔偿乘车人杨吉福、苗迎春夫妻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4000元。
4、误工费:原告李景发为农民身份,本人没有从事其他职业。伤后未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等事项的鉴定,故其误工损失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计3051.36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后对其行动力造成很大的影响,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其行走困难,需借助拐杖,确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合,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5项损失合计为100288.62元。
6、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报废,未进行评估,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肇事车定损为17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另案查明,陈玉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87.3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误工费40176元,护理费18749元,交通费217元,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海荣承担次要责任即30%,李海荣已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故其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理赔代偿。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海荣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同意在本次赔偿中扣除垫付款54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李景发车内5名伤者的相应损失,因乘员杨吉福、苗迎春、金明山均未提起诉讼,相关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另一乘员陈玉文已另行诉讼,因此原告等四人的损失应与陈玉文的损失按比例分割被告李海荣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景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7185.9元(占63.38%),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3102.72元(占17.42%);陈玉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44587.31元(占36.62%),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9548元(占82.58%)。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景发6338元,赔偿陈玉文3662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景发19158元,赔偿陈玉文90842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景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4792.62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按李海荣事故责任30%赔偿,即22437.79元。
对于原告李景发的车辆损失1700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30%的损失即4500元,合计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赔偿中扣除垫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理损失共计27496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发各项合理损失26937.79元;
上述两项合计54433.79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垫付5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海荣负担580元,原告李景发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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