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团,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百合,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景团与被告李百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百合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百合于2009年向李景团借款200000元,用于扩建育苗室和承揽工程,约定月息1.5分。李百合支付了李景团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后李百合续借李景团的该笔200000元,每年为李景团改换借条。2015年3月18日,李百合为李景团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向李景团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李景团多次催要,但是李百合未还款付息。庭审中,李景团放弃向李百合主张利息,仅要求李百合偿还借款200000元。
李百合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李百合为李景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景团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李百合未还款付息。庭审中,李景团放弃向李百合主张利息,仅要求李百合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百合从李景团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侵犯了李景团的合法权益,李百合应偿还尚欠李景团的借款及利息。李景团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百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李景团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百合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景团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百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硕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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