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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喻某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江盛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九号。
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被告喻某某、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84327.80元;2.第三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12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90182.57×70%=63127.8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粤J×××××号小客车,在汪家畈十组××××向东行驶,运送天地壹号饮料。该车行驶至吉达××巷子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吉达汽修前路段自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后报警及保险报案。因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3月10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护理员一人,营养期90天。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某某驾驶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事发时喻某某系受聘于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且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983.61元,虽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为证,但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4059.34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应为12983.61-4059.34=8924.27元;(2)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且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疾,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就诊医院医嘱、病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其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3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及其就诊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时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应以15元/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7)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428.9元(32677÷365×150);(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04天,另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但是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的收入,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该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6336.12元(47121元÷365天×204天);(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为宜;(10)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维修费120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924.2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428.90元、误工费26336.1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24061.29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3428.90元、误工费26336.1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3237.02元。因被告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即(124061.29-113237.02)×70%=7576.99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3247.28元。因被告喻某某代替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诉前垫付了医药费1700元,两者相抵,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币587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37.02元;
二、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币5876.9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张午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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