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敬贤,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守林。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马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贤、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军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蒙A×××××小型轿车,沿阜城县崔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北台村南处超车时,与由公路西侧土路向东驶上公路由原告方守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守林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系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守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8172.48元;原告方守林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964.57元。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519元、原告方守林医疗费10612元。2014年12月17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方守林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守林与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守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马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蒙A×××××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方守林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方守林自愿在该限额内平分,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为4817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7天,即1900元(50元×16天+100元×11天)。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6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5天,计6925.59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期限20年,计18204元。7.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5574.07元。原告方守林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为409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即1000元(50元×16天+100元×2天)。3.护理费:原告方守林主张护理费51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5天,计6925.59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5498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方守林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期限20年,计18204元。7.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守林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0952.16元。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车损,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6672元、误工费692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801.59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方守林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5158元元、误工费692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9287.59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43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4772.48元的70%即45340.74元,已支付10519元,被告马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34821.74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方守林剩余医疗费359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664.57元的70%即36165.2元,已支付10612元,被告马某再赔偿原告方守林25553.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李某某、方守林负担417元,被告马某、马某某各负担50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卷宗现场草图显示事发地为一南北主干道,东西各有一条土路,上诉人马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称:“事故发生时,天还亮着,事故发生在公路中心线西。”可见上诉人马某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马某、马某某所称被上诉人方守林驾驶摩托车横穿主干公路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效力,判令上诉人马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分别为李某某、方守林出具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0、671号鉴定意见书,在协商鉴定机构时,二上诉人并未主张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伤情未到治疗终结,不能进行鉴定,且二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鉴定意见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分别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三期”鉴定河北省并无明确标准,鉴定部门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三期”,并无不妥。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构参照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现行收费标准确定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入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出院日期为同年7月11日,一审计算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方守林入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出院日期为同年7月2日,一审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守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现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各为4000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车损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就其可另行解决,马某某要求将车损数额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002元,上诉人马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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