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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秀等诉吴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景秀
姚绪芬
储照林
储照敏
储照林、储照敏的
储照林、储照敏之母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吴健
吴兴群
杨洪良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高建民
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景秀,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母。
原告姚绪芬,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妻。
原告储照林,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子。
原告储照敏,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女。
原告储照林、储照敏的
法定代理人姚绪芬,系
原告储照林、储照敏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健,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在押于石家庄少管所,在押前住文安县左各庄陶管营村。
委托代理人吴兴群,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文安县,系被告吴健之父。
被告杨洪良,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民,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与被告吴健、杨洪良、高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兴群、被告杨洪良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23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振辉木业门口,被告吴健无证、酒后驾驶河北JVA11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储成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储成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健驾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成安、周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成安于2012年9月21日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553.2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4日06:30宣布死亡。
另查,死者储成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五组人。原告姚绪芬,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妻。原告储照林,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子。原告储照敏,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女。原告李景秀,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母,李景秀有二子,储成才、储成安(死者)。储成安之父早故。
河北JVA111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杨洪良,该车由被告杨洪良于2012年5月1日卖给被告高建民,又由被告高建民于2012年6月15日卖给被告吴健。
本院通过调取吴健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吴健,男,1995年11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健已经自己打工一年多,打工的收入能满足自己的花费。被告吴健与被告高建民买卖车辆的花费是被告吴健自己赚取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吴健买来倒料所用。2012年11月16日,文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杨洪良进行询问,笔录中记载杨洪良述,“我先后共有三辆机动车,其中货车有一辆车牌号为河北JVA111号白色农用车,我已于2012年5月1日5:30卖给了文安县左各庄镇的高建民,我是2004年买的新车,在河北省沧县上的牌照,我把河北JVA111号车卖给高建民时没有验车,这辆车从2009年以后就没有验过车,我是按报废车卖给高建民的,我与高建民之间有买卖车协议。”杨洪良在笔录中亲自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健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健。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储成安死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杨洪良、高建民连带赔偿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2913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吴健负担5670元,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自行负担5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健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23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振辉木业门口,被告吴健无证、酒后驾驶河北JVA11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储成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储成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健驾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成安、周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成安于2012年9月21日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553.2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4日06:30宣布死亡。
另查,死者储成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五组人。原告姚绪芬,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妻。原告储照林,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子。原告储照敏,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女。原告李景秀,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母,李景秀有二子,储成才、储成安(死者)。储成安之父早故。
河北JVA111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杨洪良,该车由被告杨洪良于2012年5月1日卖给被告高建民,又由被告高建民于2012年6月15日卖给被告吴健。
本院通过调取吴健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吴健,男,1995年11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健已经自己打工一年多,打工的收入能满足自己的花费。被告吴健与被告高建民买卖车辆的花费是被告吴健自己赚取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吴健买来倒料所用。2012年11月16日,文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杨洪良进行询问,笔录中记载杨洪良述,“我先后共有三辆机动车,其中货车有一辆车牌号为河北JVA111号白色农用车,我已于2012年5月1日5:30卖给了文安县左各庄镇的高建民,我是2004年买的新车,在河北省沧县上的牌照,我把河北JVA111号车卖给高建民时没有验车,这辆车从2009年以后就没有验过车,我是按报废车卖给高建民的,我与高建民之间有买卖车协议。”杨洪良在笔录中亲自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健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健。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储成安死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杨洪良、高建民连带赔偿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2913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吴健负担5670元,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自行负担5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健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郑红娟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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