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所地林口镇东街阳光路650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家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代表人:佟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因李某某医疗没有终结,由原告申请中止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00元本案经过鉴定后,原告变更请求为:医药费100855.47元、残疾赔偿金384244元、误工费36745.34元、护理费463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生活护理费351407.40元,以上合计958472.15元扣除被告骆某某已支付939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额854572.15元应由二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骆某某驾驶的黑CL33**号小型客车沿林口镇文政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生资家属楼和顺洗车行门前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到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林口县交警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骆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10、11肋骨骨折、腰椎第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骆某某酒后违章驾驶,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保护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骆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发生这个事故对受害家属造成了很大家庭负担,后期康复被告尽自己最大努力,希望法庭能给予谅解,也希望原告家属能给予谅解。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骆某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在详细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酒驾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承担了垫付责任,最终应当由被告骆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骆某某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
被告骆某某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诊断书两份、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100855.47元,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对药费收据没有异议。
被告骆某某对药费收据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16号鉴定意见:①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达伤残四级。②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③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贰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
4.牡一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定116号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达伤残四级,综合评定其自主生活能力丧失75份(其自主生活分值为25分),符合伤残后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017年11月12日,被告骆某某驾驶的黑CL33**号小型客车沿林口镇文政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生资家属楼和顺洗车行门前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交警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10、11肋骨骨折、腰椎第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99天。花去药费100855.47元。住院期间,被告骆某某支付现金939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2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用药是否合理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达伤残四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贰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4.原告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达伤残四级,综合评定其自主生活能力丧失75份(其自主生活分值为25分),符合伤残后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林口县青山镇虎山种畜场职工。是非村户口,其夫孙殿臣是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黑CL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0855.47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199天×50元),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误工费36745.34元,从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11月12日)到鉴定评残日(2018年6月22日)共计223天,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支持35783.25元(58569元年÷365天×22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46372.94,从鉴定意见可知,从2017年11月12日到2018年6月22日为223天,需要2人护理60天,需要1人护理到评残日这样护理费为45411.03元[(160.46元×60天×2人)+(160.46元×163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20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为宜,因此保护6000元;
6.残疾赔偿金384244元(27446元年×20年×70%)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597元(199天×3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00元予以保护;
10.生活护理费351407.40元(160.40元×16年×365×40%),予以保护。
上述各损失合计956518.15(医药费100855.47元、残疾赔偿金384244元、误工费35783.25元、护理费454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生活护理费351407.40元)。扣除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和被告骆某某已垫付的93900元,余额852618.15元,由牡丹江支公司在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其余由骆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74261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5.72元,减半收取6172.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615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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