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南某某
原告李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南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合计
4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00元、保全费28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合计
4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00元、保全费28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南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万生
审判员:姜宝东
审判员:王永成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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