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退休。
委托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汉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谢飞。
委托代理人: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由审判员冯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4日我院依被告武汉国兴公司申请追加谢飞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14日本案由审判员冯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浩和柳旎敏、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武汉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汉明、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被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汤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后座载原告李某某沿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至野人谷酒店门前停车下客,李某某下车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5-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李某某开右后门下车过程中,张某将车启动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并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将肇事车辆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武汉理工司鉴所(2015)车辆鉴字第WC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鄂A×××××号轿车右后车门处有碰擦痕迹,灰尘脱落;符合与行人碰擦形成的特征……鉴定意见:……4、鄂A×××××号轿车右后车门处与行人碰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治,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70,595.7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6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00日。
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谢飞系该车的承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调查,2016年7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交警白阳陈述“李某某下车后,车门未关严,司机将车启动,车门右后方将李某某带倒”。
另外,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某向我院陈述“如果法院判决,其自愿承担原告李某某的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李某某医药费总额的10%即7,059.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被告武汉国兴公司均认为原告系下车关门后被车带倒,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认为李某某系下车过程中受伤,经本院调查交警亦认为李某某系下车后被车门带倒。由于李某某和张某亲身经历了事故全过程,李某某、张某、武汉国兴公司及交警的陈述一致且与武汉理工司鉴所(2015)车辆鉴字第WC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鄂A×××××号轿车右后车门处与行人碰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下车后受伤。
二是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理赔,还是按照“三者险”理赔。由于李某某系下车后受伤,事故发生的瞬间李某某身在车外,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按照“三者险”理赔。
本院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四被告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6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0,595.7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74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230.6元(27,051元/年×6年×0.1)。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5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500元。
9、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70,595.7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护理费7800元;5、营养费375元;6、残疾赔偿金16,230.6元;7、交通费2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3,626.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飞、被告武汉国兴公司分别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和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自愿承担7059.6元医药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加重己方责任的部分,被告谢飞、被告武汉国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63,536.18元(70,595.78元-705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共计79,28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此款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已先行垫付。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合计25,78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9,286.18元(79,286.18元-10,000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67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张某的垫付款400元一并处理,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2,067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1,667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8726.6元(7059.6元+1,667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066.78元(25,780.6元+69,286.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66.7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冯荣华
书记员: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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