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黄骅市羊二庄镇政府,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71216783L。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基于此,劳动争议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均有相关的体现。而一审法院却以“除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外,其余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此缩小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对于是否已经休过年休假或者是否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消极事实的主张,不应由上诉人自己证明没有休过年休假。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时效。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相关补偿金问题。首先,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并非是上诉人的自愿辞职,而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次,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应依法给付经济赔偿金。五、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对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上诉人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没有给予直接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到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劳动争议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给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上诉人2010年10月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没有申请仲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相关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系2015年7月自动辞职,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问题,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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