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晶,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与被告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李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595.84元(包括医疗费51,8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5,91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1,251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李燕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李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燕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纪丰路XXX号附近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燕辩称,事故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李燕承担一部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过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前期垫付过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计算2.5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计算2.5个月;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要求提供事发后6个月流水,确认误工损失,无法提供则不认可;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的新标准20年系数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确定;衣物损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1,533.84元(已扣除伙食费279元)。
2018年8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晶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中间楔骨及骰状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8年9月17日,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平均月收入9,319.65元,因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未能上班。
另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李燕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李燕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51,533.84元(已扣除伙食费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天,本院酌定为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53,472元(8,912元/月×6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两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247.6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1.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000元。
被告李燕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5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53,472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误工费11,252.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1,5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2,21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3,75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燕承担。因被告李燕为原告垫付1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燕8,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李燕。因被告保险公司亦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75,753.44元并返还被告李燕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75,753.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燕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6.07元,由被告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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