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阚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被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4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误工费10756.11元(4362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6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0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和信广场地下停车场因刹车失灵撞到墙上,致车上乘客李晶晶等受伤、车辆损坏、墙面损坏的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调查,吴某某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晶晶被救护车送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当日行右外踝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2017年11月16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出院时李晶晶右踝关节及右肘关节外固定在位。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术后4-6周摄片复查,根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随诊、复诊。2018年2月7日复查结果:1、右肱骨下段外缘骨皮质稍显毛糙;2、右外踝下缘骨皮质稍显毛糙;3、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18年5月3日复查结果: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可能大;右侧鹰嘴局部骨质毛糙;右外踝小结关影,发育变异?骨折?右踝周围软组织肿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阚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号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也是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0时10分,吴某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和信广场地下停车场因刹车失灵撞到墙上致车上乘客李晶晶、周天天受伤,车辆损坏,墙面损坏。2017年12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第17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吴某某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最终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晶晶、周天天无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外踝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经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禁烟酒刺激,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伤口拆线;2、术后4-6周摄片复查,根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随诊,病情有变化随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因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3238.99元,因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91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4153.99元,其中被告阚某垫付1000元。
被告阚某陈述其个人从事搬家工作,被告吴某某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其安排吴某某驾驶车辆并与周天天共同干搬家的活。
经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多发伤,其右肘关节脱位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系因过错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且被告吴某某系在从事被告阚某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害,故应由被告阚某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14153.99元,且被告阚某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4元/天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阚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56.11元(43622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33周岁,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544.1元(医疗费14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756.1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阚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减后,被告阚某还应向原告赔偿123544.1元。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晶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54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张邈
审判员 林佳锟
书记员: 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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