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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骁雄,男,198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广,男,1985年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波,男,1953年出生,汉族,系康达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斌,男,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梁利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李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骁雄、李荣波,上诉人李智广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波,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广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被上诉人孙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22时40分许,河北省衡水市人苏XX驾驶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驶至忻保高速(忻州方向)153KM路段与山西省定襄县人梁利伟驾驶的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所载的焦粉大量抛洒于该路段的路面内,后两车驶离现场;同日23时45分许,山西省河曲县人赵XX驾驶的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忻保高速(忻州方向)153KM+560M处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前方货车驶离现场;23时50分许,河南省周口市人王乐驾驶豫PW8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已经发生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贺二X当场死亡、乘车人张XX、广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广斌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急诊2012年9月13日又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闻讯赶到,并在忻州住宿,支出住宿费1714元。同年9月14日原告被转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出院。2013年4月19日至5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视交叉损伤、双侧视神经损伤、双眼眶壁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副鼻窦壁多发骨折、鼻骨粉碎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纵隔积气、气管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真菌感染。共支出住院医药费用148616.8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050.4元。2013年5月2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广斌双眼视野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广斌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广斌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广斌需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广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5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广斌整形修复费用45000元左右。广斌是河曲中学教师,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均为农户。苏XX驾驶的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挂车护栏缺失,车上所载大量焦粉及部分护栏散落于事故现场路面,焦粉为颗粒与粉状混合。赵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本次事故致该车前部及右后部受损严重,整车变形。王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左前方被撞受损。在散落有焦粉的路段先后发生四起交通事故。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是孙泽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亨祥公司购买,被告梁利伟是被孙泽军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主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忻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车货登记在被告康达公司名下,被告李智广是该车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康达公司与被告李智广签订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智广将其所有的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车货车登记在康达公司名下,车辆由李智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康达公司提供约定范围内的服务,李智广交纳服务费用,并交纳或承担相应款项。服务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苏XX是被告李智广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主挂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XX,赵XX为该车驾驶员。豫PW8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为王乐向刘XX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康达公司所有的,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高速交警支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分析,遗留在路面的散落物焦粉和马槽片先后引发多起交通事故,给高速行驶中的过往车辆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侵权的重要原因。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载物行驶时掉落、遗洒,飘散载运物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XX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与梁利伟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将货物遗洒于高速公路上,致赵X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存在较大的过错;两辆货车发生碰撞后,双方驾驶员应当预见车上焦粉散落路面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而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前方货车车上人员虽已报警,但未将路面情况及时报告交警部门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XX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当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后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赵XX追尾的车辆已驶离现场,该车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乐驾驶车辆观察不准,未能及时发现已发生事故停于路上的车辆,致其撞上事故车辆,加重了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亨祥公司虽为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未参与该车的管理、营运、利益分配,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赵XX所驾车辆虽未进行年检,但该系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赵XX因驾驶未年检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豫PW8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15%、5%的赔偿责任,上述各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两货车的实际经营权人李智广、孙泽军、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乐承担,剩余10%责任由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及被其追尾的车辆承担。被告李智广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康达公司名下经营,并与康达公司签订了货物车辆运输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康达公司对李智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中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中各受害方所受损失的比例先行赔付,同时将已逃逸车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部分予以核减后,不足部分由各侵权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严重,入院时为危重病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其请求计算两人的护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关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相互印证,考虑原告因伤确实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按其从事的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较妥。原告未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等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综合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及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9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88天)、误工费22602.56元(2011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35714元÷365天×231天)、护理费11426.5元(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7元÷365天×88天×2人)、住宿费171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整容费45000元,后期护理费236970元(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7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302093.1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0479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8216元、护理费4153.5元、残疾赔偿金61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4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8216元、残疾赔偿金61600.5元、护理费4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47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PW8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4250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2077元、残疾赔偿金3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235元;四、被告孙泽军应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119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171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整容费45000元、后期护理费236970元、残疾赔偿金71227.2元,共计491148.4元的15%,即464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广斌。五、被告李智广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119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171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整容费45000元、后期护理费236970元、残疾赔偿金71227.2元,共计491148.4元的70%,即343804元。六、被告王乐赔偿原告广斌医疗费11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171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整容费45000元、后期护理费236970元、残疾赔偿金71227.2元,共计491148.4元的5%,即24557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承担499元,被告孙泽军承担749元,由被告李智广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494元,被告王乐承担24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孙泽军承担1000元,李智广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相关人员笔录,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苏XX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车在与梁利伟驾驶车辆相撞后,将货物、马槽片等抛洒路面置之不理并驶离现场,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也未将路面情况告知高速路管理部门,导致赵XX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此外,王乐观察不准,未能及时发现已发生事故停于路上的车辆,致其撞上赵XX车辆,加重了赵XX车辆的损失,因此,综合本案事实,苏XX、梁利伟、王乐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广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智广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需要,与具有车辆运输资质的康达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车辆登记在康达公司名下并提供约定范围内服务,李智广享有车辆所有权并向康达公司缴纳服务费用,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康达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斌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等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广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是必然的损失,且有广斌所在单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康达公司、李智广、人保财险忻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广负担2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效良 审 判 员  杨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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