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程仰川(陕西渭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贺文强
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智慧,男,汉族,住临渭区吝店镇。
法定代理人李志良,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仰川,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文强,男,汉族,住临渭区东风街。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信达世纪城。
负责人贺军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
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智慧与被告贺文强、鑫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慧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良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润公司负责人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7519元并提供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3910.01元,原告李智慧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1:9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医疗费67519元[(73910.01元-10000元)×90%+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30元×68天×90%),原告实际住院68天,其每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8元(20元×56天×9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40元(60元×56天×2人+12天×6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56天每日按60元计算,按2人计算,有相关医嘱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第二次住院12天,每日按6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7440元(60元×56天×2人+12天×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3.51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600元,其提供票据28张,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需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住宿费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12.6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50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312.6元(6503元×20年×21%),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621.39元(1300元×64年),根据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男性72.84岁,原告李智慧现10周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62.84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1692元(1300元×62.84岁),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67247.4元(110000元-7440元-2000元-3000元-27312.6元-3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0247.54元[(81692元-67247.4元)×90%+67247.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5163.14元(含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57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0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47.4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14元。赔偿时扣除被告贺文强已支付的72340元。鉴定费由被告贺文强、鑫润公司按90%承担1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14元,共计73363.14元(含被告贺文强已支付的72340元)。
二、原告李智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支持。
三、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49元由被告贺文强、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按90%承担2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7519元并提供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3910.01元,原告李智慧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1:9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医疗费67519元[(73910.01元-10000元)×90%+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30元×68天×90%),原告实际住院68天,其每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8元(20元×56天×9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40元(60元×56天×2人+12天×6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56天每日按60元计算,按2人计算,有相关医嘱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第二次住院12天,每日按6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7440元(60元×56天×2人+12天×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3.51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600元,其提供票据28张,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需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住宿费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12.6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50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312.6元(6503元×20年×21%),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621.39元(1300元×64年),根据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男性72.84岁,原告李智慧现10周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62.84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1692元(1300元×62.84岁),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67247.4元(110000元-7440元-2000元-3000元-27312.6元-3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0247.54元[(81692元-67247.4元)×90%+67247.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5163.14元(含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57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0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47.4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14元。赔偿时扣除被告贺文强已支付的72340元。鉴定费由被告贺文强、鑫润公司按90%承担1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慧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14元,共计73363.14元(含被告贺文强已支付的72340元)。
二、原告李智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支持。
三、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49元由被告贺文强、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按90%承担2294.1元。
审判长: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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