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暐暐,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
原告袁永浩、李暐暐诉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浩、李暐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袁永浩申请撤回对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暐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室62.1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费人民币(下同)288,133元;4、判令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收益95,403.10元;5、判令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42.80元;6、判令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三、第四、第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至浦东新区惠南镇禹洲商业广场售楼处与开发商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沪南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授权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其纳入禹洲商业广场商业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为期15年,原告每年收益不低于物业总价的7%。原告支付了房款及装修款计908,601元后,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约定的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三、第四、第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2、商业运营委托合同1份;3、不动产权证1份;4、装修款付款凭证1份;5、购房发票2张。
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应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经营管理协议的解除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原告需要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发出的函,原告没提出异议,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还未实际经营,需要考虑运营情况弥补原告的收益,原告对这些风险是预知的,被告愿意支付收益并支付违约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委托合同,原告没有解除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在被告对房屋已经实际装修的情况下,不同意返还装修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李暐暐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惠南禹洲商业大厦》1号楼712室房屋交被告使用。商业运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将其纳入禹洲商业广场商业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为期15年,原告每年收益不低于该房屋总价的7%,每年7月20日前预付半年的收益,次年1月20日结算年度收益。商业运营委托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收益的,每发生一次,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并经原告两次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被告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支付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解除合同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管理经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62.10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620,468元。原告支付装修款288,13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暐暐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预付原告半年的委托经营收益,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发送原告的致歉信,表达了要求延期支付原告首期经营收益的意愿,但未获原告认可。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延期支付原告首期经营收益已超过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装修款288,133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解除时按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收益损失。原告要求按房屋总价及装修款金额计908,6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收益7%计算12个月(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2017年预付收益的违约金,本院以2017年被告应支付的预期收益31,80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3,352元;2018年预付收益的违约金,本院以2018年被告应支付的预期收益31,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1,030元,违约金合计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暐暐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暐暐房屋装修款288,133元;
三、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暐暐收益损失63,602元;
四、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暐暐违约金4,382元;
五、驳回原告李暐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61.50元,由原告李暐暐负担240.50元,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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