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月,女,1964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注册号420500000062579。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和劲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李月经济补偿金103300.27元(平均工资2519.52×工龄20.5×2)。2、为李月补缴1997年6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统筹金,共计7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劲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月于1997年6月进入劲森公司工作,工种为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平均工资为2519.52元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劲森公司未依法为李月缴纳社会统筹,还拖欠工资,2017年9月劲森公司单方面终止解除与李月的劳动关系,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李月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劲森公司辩称:1、李月诉请第二项,如果李月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不存在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之说,劲森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前段时间劲森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很多债权人过来闹事,法院查封了劲森公司的厂区设备,种种原因导致劲森公司停产,员工没有事情可以做。劲森公司也不希望跟员工解除合同,如果员工希望继续在劲森公司工作,劲森公司欢迎员工回来,如果员工希望另谋出路,劲森公司可以和员工协商解除合同。所以劲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劲森公司作为大企业,职工目前还有46名,规章制度很健全,不存在所有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劲森公司跟每个员工包括本案李月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上也都有劳动合同,希望李月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3、社会统筹金的问题,企业欠缴或者补缴统筹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月于1997年6月起进入劲森公司处工作。劲森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李月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第13项原因(其他情形),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我单位及你本人的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17年9月、失业保险费已经缴至2017年9月、医疗保险费已缴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21日”,单方面解除了与李月的劳动关系。李月于2017年9月26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李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月提供一份加盖有劲森公司公章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份有限公司员工赔偿金明细表》以证明李月的入职时间、工龄及工资标准,劲森公司认为这份明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来源不合法,发放通知书及盖章的员工也是该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原告,其极有可能为自己加盖公章,谋取不当利益。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通知劲森公司:劲森公司认为加盖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程序办理用印手续,若印章的使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请在三日内依法报警处理和采取维权措施,并向法院提供报警和采取措施的相关证据。劲森公司表示听清楚了但在期限内未提交对此事作出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明细表中确定的李月入职时间及工龄20年3个月年予以认定。另外,李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李月月平均工资为3743元(44912元年÷1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劲森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劲森公司与李月于1997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1、本案中劲森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单方解除与李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劲森公司辩称李月为自己加盖公章、通知书的取得不合法,但劲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劲森公司逾期未对公章的管理使用采取维权措施,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劲森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月的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月要求劲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月在劲森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为20年3个月,李月仅主张按照2519.52元月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劲森公司应支付李月的赔偿金为103300元(2519.52元月×20.5个月×2倍);2、李月作为劲森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劲森公司,如劲森公司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李月主张要求劲森公司补缴1999年6月至2004年1月共79个月社会统筹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月支付赔偿金103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