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娴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王兴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关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李月娴。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月娴诉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娴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就医诊治而产生的交通费9548.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就医不具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购物药物所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外购药物没有医院证明,并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月娴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月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6622.75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3653.4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元×(126622.75元÷250276.21)=5059元。原告李月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388.7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10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10000元×(125388.7元÷216398.7元)=6373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5059元+6373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赔付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83214.45元(252011.45元-68797元),李卫红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63460.46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原告李月娴与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剩余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0×(183214.45元÷(183214.45元+163460.46元)]=528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30365.45元(252011.45元-68797元-5284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某已为原告李月娴支付医疗费共计53500元,故被告闫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130365.45元-5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52849元;
三、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5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722元,原告李月娴负担74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就医诊治而产生的交通费9548.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就医不具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购物药物所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外购药物没有医院证明,并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月娴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月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6622.75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3653.4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元×(126622.75元÷250276.21)=5059元。原告李月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388.7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10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10000元×(125388.7元÷216398.7元)=6373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5059元+6373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赔付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83214.45元(252011.45元-68797元),李卫红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63460.46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原告李月娴与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剩余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0×(183214.45元÷(183214.45元+163460.46元)]=528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30365.45元(252011.45元-68797元-5284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某已为原告李月娴支付医疗费共计53500元,故被告闫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130365.45元-5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52849元;
三、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5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722元,原告李月娴负担74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朱丽燕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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