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到起诉时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经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拆借,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信誉深信不疑,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81000元利息。2015年10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到期后一起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利息81000元以上共计3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1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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