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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到起诉时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某(指纹)于2014年6月13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指纹)元【伍万(指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张老超归还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李某(指纹),身份证号码:130627198××××4电话136××××9686。担保人:张老超(指纹)身份证号码:。电话备注: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间被告曾经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本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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